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曹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河南XX”皮件公司滚镀车间上班时,趁同车间工人不备之机,用电钻将镀槽内重计8.75公斤的两块镍板钻孔后藏匿于腰间带走,并以每公斤106元的价格转手卖于他人,获赃款930元。经鲁山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部门鉴定,被盗镍板价值22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陆山供述,证人张XX、李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