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奉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女。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阳某明知是假人民币而持有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阳某在广州一垃圾场拾得假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阳某在明知所拾得的人民币是假币的情况下仍与其丈夫周某(另案处理)商量外出使用假币。2011年6月14日,阳某、周某入住奉节县X镇X街“广华宾馆”X房间,15日上午周某在使用假币时被发现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同日中午民警在奉节县X镇X街“广华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阳某抓获,当场从阳某提包内搜出疑似假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告人阳某所持有的100元面额人民币169张均系伪造假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如下证据证实:文书卷材料,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黎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住宿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阳某对上列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阳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在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的情况下而持有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阳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洋满金的刑期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进万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运鹏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