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与罗某斌自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两人在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共同经营一饭店,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等未作约定和区分。2006年,罗某斌与李某乙、李某乙华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发生纠纷,该合伙纠纷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罗某斌应给付李某乙175838.11元。2009年12月1日,李某乙向武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依法扣押了罗某与罗某斌同居期间购买登记在罗某名下的湘x本田思迪牌二手小车。2011年4月24日,李某乙申请追加罗某为合伙纠纷案的被执行人与罗某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为此提出案外人申请异议书,对湘x小车主张权利,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了罗某的异议。罗某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与罗某斌自2005年开始同居至今,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对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并没有约定区分,双方均以他们的生产、经营收入维系家庭开支。在罗某和罗某斌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财产,不论以谁的名义出现,均应视为共同财产;同样,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偿还义务。但债务偿还后,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现登记在罗某名下的湘x小车,系罗某和罗某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罗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小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故对罗某要求确认武冈市人民法院扣押的湘x小车属罗某个人所有、停止对湘x小车进行处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上诉称,湘x小车是其个人购买,其与罗某斌虽同居,但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罗某斌的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某斌的债务与其无关,李某乙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小车属于罗某斌所有或者罗某斌与其共有,原审适用程序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罗某的执行异议成立,发还其被扣押的湘x小车。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龙小军等人的证言、执行笔录与听证笔录、湘x车辆信息、(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扣押命令、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湘x车辆虽登记于罗某个人名下,但该车购买于罗某与罗某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该期间罗某与罗某斌生产经营及消费收支均无明确区分,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车系罗某个人出资购买,故原审认定该车系罗某和罗某斌共同出资购买所形成的共同财产,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扣押该车以用于偿还罗某斌为共同生活而经营煤炭生意所欠李某乙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罗某与罗某斌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并不能免除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以罗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错误。综上,罗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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