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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代理审判员葛某某、人民陪审员郭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9月9日6时55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卲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卲川路、盛石某路口时,恰遇案外人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后拖带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卲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沪x(后拖带沪x)车辆右侧中部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后被被告车辆右侧轮胎碾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65.79元(含外购药530元、救护车费用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994元、误工费10,800元(2,200元/月×4个月+19天)、护理费7,382元(2,0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用1,382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天×2个月)、残疾赔偿金346,056元(28,838元/年×20年×60%)、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用品(系购买轮椅和拐杖)费1,319元、假肢费552,500元{已经安装65,000元+后期更换费用65,000元/个×5个+维修费(小修10次:6,500元/次×10次+大修5次:19,500元/次×5次)}、住宿费2,160元(系安装假肢产生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80元、其他损失4,000元(系驾校学费)。另,假肢费用中接受腔的费用暂不予主张,保留诉请。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44,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经过、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案外人钟某某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为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驾驶技术不过硬,事发时被告车辆系直行而原告车辆是在转弯,原告应当避让被告,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承担30%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查档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分别认可300元、3,0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2.5个月;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960元/月计算3.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11,385元/年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最高认可15,000元;假肢费用认可已经安装的费用65,000元,其余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住宿费和其他费用(驾校学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872.92元、膳食费2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经过、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份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责任,认为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发时原告车辆撞击被告车辆的中部,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2.5个月;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960元/月计算3.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11,385元/年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假肢费用认可已经安装的费用65,000元,其余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住宿费和其他费用(驾校学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9日6时55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卲川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卲川路、盛石某路口时,恰遇案外人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后拖带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卲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沪x(后拖带沪x)车辆右侧中部与原告石某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后被被告车辆右侧轮胎碾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调查取证,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由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牌照。原告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x(后拖带沪x)的登记所有人。钟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石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9月28日出院。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5,238.71元、膳食费221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365.79元(含外购药530元、救护车费用389元)、被告某公司支付22,872.92元、膳食费221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残疾辅助用品(轮椅和拐杖)费1,319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还支出查档费8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假肢厂安装假肢,产生假肢安装费65,000元,在安装假肢恢复训练期间产生康复训练住宿费用2,160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五级伤残。其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护理时限2-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6年10月起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公司为原告缴纳8个月的外来人口综合保险。2009年5月办理上海临时居住证,原告自2007年3月1日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五、被告某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沪x(后拖带沪x)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事发后,经宝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事故鉴定中心对原、被告车辆有关技术状况进行检验,结论为:被告某公司沪x(后拖带沪x)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的有关要求。原告车辆制动、转向等安全装置功能尚存,未见因故障而影响安全装置功能发挥的异常。根据原告车辆铭牌的技术参数,原告车辆属轻便二轮摩托车。

另,经宝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事故鉴定中心对于原被告车辆碰撞形态进行鉴定,结论为:未检见到沪x陕汽半挂牵引车、沪D-xxxx挂重型半挂车与未见悬挂号牌神鹰x-xF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过直接碰撞的痕迹。不排除沪B-x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中部与未见悬挂号牌神鹰x-xF轻便二轮摩托车当事人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未见悬挂号牌神鹰x-xF轻便二轮摩托车当事人随该车左倒地后被沪B-x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二轴右侧轮胎碾压过可以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单据、残疾辅助用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假肢安装费发票、假肢安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统计局回复信息、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被告提供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其中妻子闫某护理19天,误工损失1,382元,儿子石某某护理3个月,损失6,000元,并出具相关证明,所以主张护理费为7,382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照2份交强险累计计算。根据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均应遵守交通规则及车辆行驶习惯,机动车在转弯时不得妨碍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过;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规则,并尽到充分谨慎的注意义务,以求避免发生事故;虽然因事故现场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但根据查证的事实可知,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被告车辆中部碰撞。事发时原告车辆未依法悬挂机动车牌照,原告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另,被告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的有关要求,且被告车辆系大型货车,被告的危险注意义务应当高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本院结合双方交通工具危险性大小、过错程度强弱,确定由被告某公司赔偿60%,原告自行承担4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均属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2,365.79元(含外购药530元、救护车费用38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因素,本院依法支持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其主张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2人护理缺乏必要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关于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8,838元为标准主张346,0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辅助用品费1,319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康复所需发生的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假肢费用,对于原告初次安装假肢费用65,000元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期更换费用,结合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实际伤情等综合因素并参照市场关于适用原告病情的假肢,以及假肢的使用年限,本院支持原告假肢后期更换费用260,000元(65,000元/次×4次)。对于假肢修理费,本院结合假肢的使用年限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84,500元。8、住宿费2,160元,该费用系原告假装安装后为恢复训练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并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10、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4,000元(驾校学费),因缺乏必要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总计806,660.7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25,145.79元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即348,909元。

至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872.92元、膳食费22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未超出2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4,854.21元,应由被告某公司全额承担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018.71元,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计3,207.48元,此款和被告某公司支付的膳食费221元一并在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实际被告某公司应再支付345,480.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共计225,145.79元(含医疗费2,3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品费、假肢初次安装费、假肢后期更换费、假肢后期维修费、住宿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总计348,909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承担的3,207.48元及先行支付的膳食费221元,实际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应再支付345,480.52元;

三、原告石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原告石某负担1,337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隽

审判员葛璐萍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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