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三官庙西园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耀鹏,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34岁,汉族。
原告郑某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某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郑某市X路建筑面积为95.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住宅建筑面积0.2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辩称,原告多算了1.2元物业费,且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原告服务不善,家中财物有丢失的情况,且小区卫生服务不到位,多次和物业公司就该事进行沟通均未果,以上事实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物业服务的价格和物业服务的范围,被告也以此确认了物业费的数额;2、向法庭当庭出示我方的物业收费许可证,证明我方依据合同收费是有法律依据的;3、当庭出示《郑某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文件》,该文件第三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应当提供的物业项目。
被告葛某某未就其辩称事由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葛某某居住于郑某市X路,其住宅面积为95.5平方米,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费用,严格按照物价局定价标准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完善优良的服务为由,拒交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收费标准业已经过物价部门核准,其收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其称原告服务不善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拒交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葛某某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