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市X街卖给秦某毒品1小包(重12.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得款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秦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秦某经电话联系,在桂林市X街卖给秦某毒品1小包(重12.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得款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赃款及从秦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秦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上交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