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1961年,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农历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两女,长子、长女现均已成人,次女王XX生于X年X月X日。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偏激,稍不如意就对我破口大骂,拳打脚踢,对我进行人格侮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王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虐待她,也没有打她,如果原告将债权x元要回来给我一半,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手借给债务人宋x元;2、原告与债务人宋XX合影照二张,证明他们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债务人宋XX身份证一份,证明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均有异议,其中对借条三份,原告称是其与宋XX写着玩的,其根本没有给宋XX钱;对合影照片二份,原告称系合成照片,证明不了其与宋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借款数额较大,且借条债务人未到庭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无论是原始照片或合成照片,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农历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两女,长子、长女现均已成人,次女王XX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则辩称其从未打骂过原告,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互敬互让,共同建立和睦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