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熊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熊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人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长期嗜赌如命,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1年4月30日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熊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5月18日办理结婚证。2006年1月生育女孩熊某英,2007年11月生育男孩熊某川,现由被告父母抚养。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4月底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家庭稳定幸福。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