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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明霞、谢德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靖州县汽车站“旺旺”招待所对面的巷子里卖给林某一个重约0.2克海洛因小包,得赃款50元。

2009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靖州县“香客隆”超市下卖给林某一个重约0.2克海洛因小包,得赃款60元。

2009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靖州县汽车站“旺旺”招待所对面的巷子里卖给林某一个重约0.2克海洛因小包,得赃款50元。

200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靖州县汽车站“旺旺”招待所对面的巷子里卖给林某一个重约0.2克海洛因小包,得赃款50元。

2009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靖州县X乡X巷子口卖给许某某一个重约0.2克海洛因小包,得赃款70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出租屋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7.18克。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称量记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7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阳因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22日6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租住在靖州县X乡政府后出租屋内的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随即派员对该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46个。遂对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6日8时许,林某在靖州县汽车站“旺旺”招待所对面的巷子里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得一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小包;2009年9月17日19时许,林某在靖州县“香客隆”超市下以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得一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小包;2009年9月19日12时许,林某在靖州县汽车站“旺旺”招待所对面的巷子里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得一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小包;2009年9月21日17时许,林某在靖州县汽车站“旺旺”招待所对面的巷子里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得一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小包。林某购买毒品时均用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被告人潘某某号码为x的手机联系;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16时许,许某某在靖州县X乡X巷子口以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某某购得一个重约0.2克海洛因小包;

4、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9月22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X乡政府后出租屋内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潘某某,当场从该出租屋内提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46个,经称量净重11.85克;用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5.33克;同时提取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银灰色x-100型微型电子秤一台、不锈钢剪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塑料食品袋十个,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9月22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X乡政府后出租屋内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潘某某,当场从该出租屋内提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46个,净重11.85克;用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净重5.33克,上述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6、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7、本院(2009)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8、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7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80元,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银灰色x-100型微型电子秤一台、不锈钢剪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塑料食品袋十个,应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28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银灰色x-100型微型电子秤一台、不锈钢剪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塑料食品袋十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慎初

审判员侯明霞

审判员谢德玖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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