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1日向被告黄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代理人孙健、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婚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1日补办结婚证。1999年2月生育长子黄某涛,2002年4月生育次子黄某鹏。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二子,家庭稳定幸福。现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和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俊杰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