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x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x),总价款32.8万元,租赁期限12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首付款x元及融资还款x.76元后,至今未付剩余租金。现请求判令:1、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2、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x.07元;3、被告偿付逾期利息1757.51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x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2.8万元,租赁首付款x元,租赁保证金x元,月租金x.69元,租赁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日计1‰计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采取该项措施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作为补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首付租金x元,截止2010年10月15日,到期未付租金为x.0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融资租赁合同、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07元、逾期利息1757.5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柳工x装载机一台。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x.07元、逾期利息175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