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份的某天中午,吸毒人员潘××和苏××二人共同出资,并一起来到扶绥县X镇107华侨林场往柳桥村X路口附近的甘蔗地旁,向被告人周某丁购买了2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某丁得款人民币700元;过后不久的某天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潘××林和苏××二人又在同一地点共同出资向被告人周某丁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周某丁得款人民币320元。
二、2009年初的某天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周某丁在柳桥镇X街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潘××,得款人民币1O元。
三、2009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丁在柳桥镇X村岜独屯附近树林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得款人民币15元。
四、2011年6月上旬的某天中午,被告人周某丁在柳桥镇X村岜独屯的大榕树下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和方××,得款人民币30元。
五、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丁在柳桥镇X村岜独屯分3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许××,共得款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苏××、潘××、黄××、黄××、许××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丁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丁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113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玉宁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人民陪审员程达林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韦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