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书锋(已判)开面包车去至浅井乡X村附近彭化公路上,拦截欧XX、王XX等人的货车,王书锋先将货车的右侧玻璃用撬杠砸烂后,又对王XX进行殴打并抢走其现金60余元,韩某某亦上到货车驾驶室内将欧XX的现金1400余元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但辩称没有抢到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书锋(已判)开面包车去至禹州市X村附近彭化公路上,拦截欧XX、王XX等人的货车,王书锋先将货车的右侧玻璃用撬杠砸烂,又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后,抢走被害人王XX现金6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XX、王XX、陈XX陈述,同案犯王书锋供述,证人靳XX、边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关于其没有抢到现金140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