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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1977年。因故意伤害,2010年2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故意伤害,2010年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因涉及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禹州市X路X号方XX家中,因感情纠葛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方XX刺成轻伤。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禹州市X路X号方XX家中,因感情纠葛与方XX发生口角,并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刺向方XX,方XX双方抓着刀刃,手被刺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方XX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方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XX陈述,证人李XX、闫XX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感情纠葛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将他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后,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方XX赔情道歉,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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