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崔某甲的父亲。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赵某丁(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赵某丙的父亲。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称,2010年腊月26日,原告崔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丙建立恋爱关系。当天中午经媒人的手两原告交给两被告彩礼款x元。现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已终止恋爱关系,但两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腊月26日,男方送来彩礼款x元,当天又把我接走举行了结婚典礼。我在男方家呆到初九,我去广州打工。2011年3月份,原告崔某甲来广州找我,我们一起租房居住到2011年8月。我两次怀孕流产,这x元我俩已在广州花完。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未接受原告任何财物,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崔某乙为给儿子崔某甲找对象,通过别人介绍认识被告赵某丙,同年腊月二十六日原告方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当天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开始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丙在原告家住到2011年正初九,被告赵某丙去广州打工。2011年3月份,原告崔某甲也去广州打工。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因故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予以拒绝。2011年8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已同居生活,被告应酌情返还,以x元为宜。被告赵某丙辩称,其与原告崔某甲在广州一起租房居住到2011年8月,其本人两次怀孕流产,这x元已在广州花完,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彩礼返还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婚约或同居关系的双方,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当地农村一般常情,本案彩礼应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共同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返还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60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