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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甲,又名任X,女,汉族,22岁。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52岁,系任某甲之父。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由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某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金松涛,人民陪审员常生财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某录,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卿,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后我们订立婚约。我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红封及物品合计x元。2010年2月9日,我们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3月22日,被告任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次找被告任某乙要求返还彩礼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x元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任某甲未答辩。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仅有x元,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看地方、交手续、上下轿封、红封等费用应当属于赠与,不应当返还。另外,原告给付的彩礼,我们把它买成陪嫁物品在举行婚礼时拉到原告家里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党某某、被告任某甲相识并订婚。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任某甲及其父任某乙看地方费用1000元、交手续2000元、上下轿封1800元、订婚彩礼现金x元。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3月22日,被告任某甲自原告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1.被告任某甲带至原告家的陪嫁财产主要有:康佳26寸液晶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双桶)1台、双庆牌助力摩托车1辆、腾得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老板桌1个、液化器灶具1套、被子10条。

2.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自愿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被告任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订婚并非结婚的法定必经程序,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若条件不成就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即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将订婚期间按照民间习俗不属于彩礼的看地方、交手续、上下轿封、红封、首饰等费用计算在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租车、置办酒席等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返还彩礼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乙关于应当扣除不属彩礼范围数额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于以采信。被告任某甲带至原告家的陪嫁财产,属于被告任某甲个人财产,应由被告任某甲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党某某彩礼现金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任某甲带走下列陪嫁财产:康佳26寸液晶彩电1台、双庆牌助力摩托车一辆、腾得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老板桌1个、液化气灶具1套、被子10条。

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700元。原告党某某负担1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宇峰

审判员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常生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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