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25岁。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某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十条、热水器一台、个人衣物、理发工具及货架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偶因琐事生气,现原告居住其娘家。
本院认为,离婚依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夏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滔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