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X街。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胡某,河南威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徐某玉及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徐某玉死亡,其继承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亦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徐某玉及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9.3‰,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徐某玉及被告徐某乙为被告徐某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某甲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月利率9.3‰偿还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62.5元、并按照月利率9.3‰及加计罚息50%偿还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x.75元(本息合计x.25元),同时按照月利率9.3‰及加计罚息50%偿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2、徐某玉及被告徐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徐某玉及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应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徐某玉及被告徐某乙为被告徐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徐某玉及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9.3‰,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徐某玉及被告徐某乙为被告徐某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某甲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另查明,徐某玉于2010年10月死亡,其继承人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亦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玉及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徐某甲贷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甲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徐某乙对被告徐某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甲追偿。原告要求徐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某玉已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x.25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徐某乙对被告徐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599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264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