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25岁。
被告陈某某,女,24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云。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多次因此事与被告生气。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商量离婚时,因原告婚前给被告送彩礼较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时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写下字据。后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曾给被告陈某某送彩礼款共计x元。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云,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双方商议离婚一事时,被告陈某某答应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出具有证明条一份,该条载明“由于女方提出离婚,愿给于男方经济赔偿人民币3万伍(叁万伍)在离婚前给清,如没有偿还能力可以有父母带还,落款,陈某某”。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蔡县X镇X村委及党店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母亲刘景兰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原件及证人杨某林、杨某选、杨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原、被告生气吵架协商准备离婚后,被告即抛夫弃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云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成长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杨某云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25%支付至杨某云满十八周岁止,即十五年零六个月,合计x.1元。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后,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及于原、被告曾于2010年7月7日约定被告同意返还原告x元彩礼款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但考虑到原、被告已办理有结婚手续,并且育有子女,原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已实现,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应以60%为宜,即x×60%=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云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共x.1元。
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杨某锋彩礼款x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余长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