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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肖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7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肖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05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王某。

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另外,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被告与家庭成员关系也很紧张。女儿出生后,被告看女儿不顺眼,对女儿照顾不周,也未培养出母女感情。特别是2009年12月30日,被告竟把原告之兄的房子浇上汽油点燃,致使原告之兄损失达x元,2010年01月04日,被告因涉嫌放火罪被刑拘,同月13日被逮捕。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和心理负担,而且更加伤害了夫妻感情和破坏了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并给女儿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不可磨灭的阴影。自从被告出事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

总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女儿王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多次交往了解并具备一定的感情后于2006年04与28日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后于同年0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和睦,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后,夫妻感情更加融洽稳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照管孩子,侍奉公婆,原告经常趁放假、过节时回家与被告团聚。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女儿看不顺眼、照顾不周、母女间没有培养出感情纯属谎言。至于被告与原告之嫂间的矛盾,被告虽采取了过激行为,但已经取得了其谅解,据此法院对被告也从轻进行了处罚,故该行为并未严重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敬请法院从维护社会和谐及婚姻家庭稳定的大局出发,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围绕着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女儿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0)范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的意见是,对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事之后,被告已对原告的哥嫂进行了赔偿,并且其哥嫂要求法院对被告的刑事从轻处理,并没有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依法应认定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力,但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严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多次了解后于2006年04月2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同年0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但经常趁放假、过节时回家与被告团聚,被告则在家照管孩子,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较为融洽。

因家务琐事,被告与原告之嫂李玉美之间发生矛盾,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携带事先买好的柴油机油浇在李玉美家东屋和堂屋门上,用打火机点着后逃离现场,致使李玉美家东屋、堂屋被烧毁。2010年01月04日,被告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后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自愿赔偿了原告之兄嫂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其兄嫂的谅解,其兄嫂要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理。2010年05月12日,本院以放火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自2010年01月04日至今,原被告之女儿王某由原告之父母照管生活。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原被告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则在家照管孩子,原告经常趁放假、过节时回家与被告团聚,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较为融洽,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均应当倍加珍惜。虽然在长期的生活中家庭成员间难免发生矛盾,但终归是整个大家庭,每个人均应以家庭为重,相互间应当互谅互让,尊老爱幼,以维系、巩固家庭关系。

被告与原告之嫂间发生矛盾后,被告采取放火的过激行为,给原告之兄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整个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为此被告被刑拘、逮捕、判刑,其得到了应有的刑事制裁,但因被告能够积极的赔偿,得到了其兄嫂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理,说明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得到了较大程度的缓和。尤其是被告的行为是针对原告的兄嫂发生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其与原告间并无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作为原告应当考虑到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给予其女儿在成长中充分得到父爱、母爱,使其快乐成长,为了给被告今后一个改过、珍惜家庭的机会,应当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总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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