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反诉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又名孟X,(系原告三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丙(反诉原告),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丁(反诉原告,系被告次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冬天原告将旧房改建成新房,2009年被告家将旧房拆除,又盖两层新房,且改变了新房的坐向,且将流水排在原告的院内。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房屋及院内流水有被告院内自行排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辩称,现被告居住宅院属百年老业。院内原有坐东朝西瓦房五间。其中东至集体土地。大约在1974年前后审批给原告盖房。从此两家为邻。2008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在被告的后墙垒一道东西墙直接影响被告的后墙一米自北向南排水通道,直接阻碍被告房顶的排水功能并反诉原告立即拆除和搬出被告东屋墙后的滴水搭架地界一米的墙体建筑、堆放物及被告的排水畅通无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原有坐东朝西主房五间,2009年被告将坐东朝西主房五间的北边三间扒掉,在此宅基上建北屋(坐北朝南)四间两层。1998年6月2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孟某甲,地址:赵某乡X组北街,用地面积203,其中建筑面积103,四至东:院墙邻关路,西:风道邻赵某丙,南:风道邻赵某军,北:西风道邻赵某林,东边院墙邻关路。备注:北方东边允许赵某志使用、南有本人水泥砖墙。1998年6月2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的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某丙,地址:赵某乡X组北街,用地面积206.13,其中建筑面积103,四至东:风道邻孟某甲,西:邻赵某恒山墙,南:山墙邻徐会俊菜园,北:西风道邻赵某志。备注:南有搭架拆无地,东有搭架拆无地。后因被告将原有坐东朝西主房五间的北边三间扒掉,在此宅基上建北屋(坐北朝南)四间两层,并将该房上的流水流到地面后又排到原告院内引起纠纷。随之原告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原告的院内有被告的滴水搭架,拆架无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原有坐东朝西主房五间的滴水搭架在原告院内,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将坐东朝西主房五间的北边三间扒掉,在此宅基上建北屋(坐北朝南)四间两层,并将该房屋上的流水流到地面后又排到原告院内。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将该房屋上的流水流到地面后又排到原告院内,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被告院内流水有被告院内自行排水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可以在原告孟某甲的院内滴水搭架,拆架无地,但不能排水。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鹏
审判员陈东阳
审判员王红岩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任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