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某某,女,成年,系被告王某丙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夏天,原告给被告做塑窗,做好后交给了被告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11日,被告文某某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放弃200元货款,被告文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到窗户款,x元的欠据证明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塑钢窗款不是事实,原告所制作的是塑料窗户,不含钢材。被告要求加工塑钢窗,原告交付的为塑料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证明一份,该证明条载明:“今欠到客户款壹万伍仟元正王某丙2010年2月11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丙和被告文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夏天,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订做窗户一批,总价款x元。原告将该批窗户做好后交付二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2月11日,被告文某某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放弃了200元货款,由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窗户款x元整的欠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加工成果窗户,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被告文某某所打欠款证明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偷工减料,交付的是塑料材质窗户而非塑钢窗户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加工的客户材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提出的该理由应视为其主张内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标准,二被告对此内容负有举证责任,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该主张内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申请费200元,共计375元,由被告王某丙、文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戚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