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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4日。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31日。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3月29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x元,并打有借条一份,言明短时间返还。但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借款,是赌博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个人欠款,被告未做过任何生意,不存在借款事实。虽是赌债,被告也愿意还此款。

被告杨某某辩解:双方争议之债是赌债,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且此债是刘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刘某某个人偿还,杨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②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1995年12月4日结婚登记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此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务农未做生意,不可能借这么多钱及二被告因刘某某赌博闹过矛盾。2、证人许XX当庭证言:2007年几月忘了,大概是穿短袖时,我和许毫在二被告家玩,有两个人去被告家要钱,我们在屋里坐,他们在外边,那两个人走后刘某某说是来向他要赌博欠的钱。那两个人我不认识,我也不认识原告。该证言证明此借款为刘某某赌债。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杨某某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项证据异议称形式不合法,无证明人签字,村委会不可能了解被告日常活动,证明内容村委会无法证明,二被告闹过矛盾与原告无关,借钱是事实。对第2项证据异议称证人与刘某某认识,证言有倾向性,且证言中说是夏天要账,原告欠条是12月份所写,不符合;证人都是听刘某某所说,是传来证据,原告找刘某某打条时无外人在场。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的第1项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二人打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项证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证言不能直接指向原告,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3日刘某某给赵某某出具借赵某某现金11万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11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刘某某予以认可,对该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系刘某某配偶,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为刘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系赌债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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