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1年2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尹XX的黑色广州本田轿车在漯河市X区被盗。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X从广东东莞一张男子(姓名不详)处,在明知车辆无二手车交易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2010年6月份,周XX(另案处理)在明知该车缺少二手车交易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刘X处将该车购回。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张XX在明知缺少二手车交易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周XX处购买该车。2010年12月15日,该车由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追回,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张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张XX供述、证人尹XX、周XX、曾某、欧立X、方小东、抄小军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车牌号为粤—x轿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刘X、周XX所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张XX明知是手续不全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X的辩护人认为刘X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X、张XX认罪较好,有悔罪之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对刘X、张XX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