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6月11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菅某为了使自己的厂院拆迁时顺利得到高额补偿,应许昌市X区征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协助王某丙套取补偿款90万元,由王某丙非法占为己有。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菅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菅某未做辩护,称自己不懂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菅某是个农民,协助他人犯贪污罪,其主观上并非发自真心,事后没有分得一分钱,案发后,主动交代某助他人贪污的事实,属自首,从犯,初犯,偶犯,无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同案犯在该案中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回,其本人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菅某为了使自己的厂院拆迁时顺利得到高额补偿,应许昌市X区征地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协助王某丙套取补偿款90万元,由王某丙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菅某于2011年6月11日主动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协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丙、代某、周某、徐某、周某证言、记帐凭证、支票存根、收某、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委托函、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协议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财物收某收某、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菅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案犯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菅某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原已羁押的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丙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某审判员徐某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