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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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等18人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又名葛X),男,生于1980年9月7日。

辩护人董某某、李某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又名梅X),男,生于1976年3月29日。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0年5月8日。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9日。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X),男,生于1980年1月18日。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小X),男,生于1983年7月24日。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1978年11月7日。

被告人蔡某,男,生于1984年3月27日。

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X),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

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89年5月21日。

辩护人海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又名宝X),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老X),男,生于1978年7月25日。

辩护人田某辛,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壬,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

被告人王某癸,男,生于1980年8月29日。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男,生于1979年8月27日。

被告人姜某,男,生于1988年7月20日。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86年2月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及禹检刑补诉[2009]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党某、王某癸、杜某、姜某犯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09年10月19日提起补充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王某癸均不服,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以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侯某以原判定性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被告人王某戊、楚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重为由;被告人樊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刑期计算错误等为由;被告人胡某某以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由;被告人孟某以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且量刑重为由;被告人程某以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且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被告人蔡某以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重等为由;被告人王某庚以原审量刑重为由;被告人周某壬以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原判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王某癸以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非法拘禁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2010年3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害人方增鹏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癸、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赔偿损失60万元。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张贯九、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李某乙,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侯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樊某,被告人楚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辛,被告人孟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海某,被告人蔡某,被告人王某庚,被告人周某壬,被告人党某,被告人王某癸及其辩护人连某某,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增鹏到庭参加诉讼,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组织、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葛某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笼络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葛某为首,以被告人梅某、陈某某、罗某为组织领某,以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为骨干,以被告人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党某、王某癸、杜某、姜某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葛某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开发房地产、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故意伤害罪

1、2005年6月,葛某的叔叔葛XX与赵某X所在的房产开发公司发生土地纠纷,被告人葛某遂于2005年6月27日晚指使被告人梅某、王某戊、周某壬、樊某、罗某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持刀将赵某X砍致重伤。伙人逃跑途中葛某指使王某癸把葛某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送到禹州市X乡,葛某等人又换乘该车外逃。

2、20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因开发房产同王某癸X产生矛盾,遂指使陈某某提供车辆、指使被告人梅某、侯某、王某戊去到禹州市流星花园持刀将王某癸X砍致重伤。

3、2008年5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葛某插手他人邻里纠纷而指使被告人梅某、陈某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程某等去到禹州市X路X巷交叉口将白某打致轻伤、将白某打致轻微伤。

4、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王某庚因琐事同孙某发生纠纷,伙人把孙某骗到禹州市东商贸彩虹桥附近将孙某砍致轻伤。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0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开车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附近与车号为“豫x”的7路公交车售票员发生口角,葛某对该售票员实施殴打。当天下午,两车又在禹州市梅园大酒店附近相遇并相撞,尔后葛某带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戊、樊某去到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将该公交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4455元;2005年12月30日,陈某某在葛某的指使下又纠集胡某某、孟某、党某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再次将该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2615元。

2、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X因所谓的“债务”产生纠纷,遂向葛某汇报此事,尔后被告人葛某指使被告人梅某、楚某某、程某、杜某持钢管、铁锤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对面,将张某X停放在此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6786元。

(四)敲诈勒索罪

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侯某、王某戊等以梅某在三监狱对面第二加油站加到劣质油为名,到该加油站闹事,敲诈该加油站X号汽油500升。经鉴定,该500升汽油价值2325元。

2、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以在禹州市X路万里一站式刷车厂刷车时丢钱为由,纠集多人在该刷车厂闹事,敲诈该刷车厂现金3000元。

3、200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党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中医院以该院医生李某某值夜班期间非礼女医生赵某为由,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敲诈李某某现金1万元。

4、2008年9月,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伙同胡建华(另案处理)以刘某在禹州市X街开发房地产影响张某X采光为由,敲诈刘某现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五)寻衅滋事罪

2008年8月份,被告人葛某为何X调动工作未成,便怀疑是何的前夫王某癸背后使坏,遂指使梅某等砸毁王某癸的轿车。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梅某、侯某、楚某某在禹州市体育场东门附近将王某癸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240元;2008年9月25日,陈某某带领孟某、蔡某、王某庚等人去到禹州市X路口对王某癸进行殴打;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口再次将王某癸的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510元。造成王某癸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王某癸被迫调离禹州工作。

(六)非法拘禁罪

200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癸以其姨妈苏X在方某处看病病情加重而让方拿钱看病为由,纠集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等将方某挟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限制人身自由7天,期间伙人对方某多次实施暴力殴打,致其轻微伤。

(七)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8年5月份,王宗飞(已判)之父王某癸X与吕某生意上有矛盾,王某癸X为达到不让对方继续经营的目的,遂通过被告人程某雇佣葛某等人将吕某位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砸毁。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共谋后,由葛给梅、陈、罗、侯每人现金1万元并指使四人分头实施破坏行为。2008年5月18日下午、2008年5月22日凌晨,陈某某、梅某先后指使孟某纠集人员砸毁该店,被告人孟某纠集被告人蔡某、王某庚、姜某等人先后两次到该空调店砸毁部分物品;尔后一天晚上,罗某、侯某又用油漆泼至该空调店门柱,并用火机引燃未果。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5760元。

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党某、王某癸、杜某、姜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梅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周某壬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葛某、梅某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王某戊致二人重伤,侯某、樊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罗某、周某壬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楚某某、程某、蔡某、王某庚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楚某某、程某、杜某结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侯某、王某戊、胡某某、党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王某癸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程某、孟某、蔡某、王某庚、姜某结伙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党某、王某癸、杜某、姜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2、伤害赵某X的指控属实,但对重伤鉴定有异议,对其他伤害指控不认可。3、指控参与砸毁7路公交车属实,但鉴定价值过高。砸张某X的车不知情。4、没有参与对第二加油站实施敲诈。的确在郑平路万里一站式刷车场刷车时丢现金x多元,他们给3000元属自愿行为,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参与敲诈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当,行为不构成犯罪。5、没有参与对方增鹏的非法拘禁。6、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另鉴定价值过高。7、没有参与对格力空调店的打砸。

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指控参与殴打赵某X、王某癸X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二人的重伤鉴定有异议。3、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指控无异议。4、敲诈勒索的指控均不成立。5、砸毁王某癸的车属实,但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6、未参与非法拘禁方增鹏。7、未参与砸格力空调店。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2、三起敲诈指控均不成立。3、打王某癸X时没有动手(不知是谁打的)。4、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指控无异议。5、非法拘禁的指控不成立。6、没有参与砸格力空调店。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2、没有参与对赵某X的伤害。3、没有非法拘禁方增鹏。4、没有参与砸格力空调店。

被告人侯某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没有动手打白某。4、王某癸被砸车辆价值过高。5、王某癸X的重伤鉴定不应采信。6、没有参与砸格力空调店。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樊某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赵某X的重伤鉴定不应采信,没有动手打白某。3、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4、没有侮辱殴打方增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楚某某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没有动手打白某。3、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指控无异议。4、寻衅滋事指控不当,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孟某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打白某时不在场。3、没有参与砸格力空调店。4、对砸张某X车辆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辩称: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起诉书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1、对孙某的轻伤鉴定有异议。2、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癸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对非法拘禁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壬、党某、杜某、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葛某笼络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葛某为首,以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胡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党某、杜某、姜某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葛某等成立犯罪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市开发房地产、非法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等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有组织地从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组织成员、购买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樊某、楚某某、周某壬、王某戊、程某、杜某、王某癸、胡某某、党某、孟某、蔡某、王某庚、姜某供述。

2、证人贺某、楚某X、胡某X证言。

3、书某、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9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葛某、陈某某、梅某、罗某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2)葛某等人车辆照片31张,扣押的手机、电脑照片2张,扣押的现金、银某、照相机及收据照片3张,扣押的刀具、钢管照片2张,葛某等人行车证、亚飞公司扣车单、衣物照片3张。

4、王某癸X山林街开发房产赔偿葛某的事实

(1)被害人王某癸X陈述。

(2)证人马某、孙某、马某、郭某某证言。

5、三峰路为葛国保看场子非法获利四万余元的事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2)证人王某癸X、李某某、胡某X、葛XX、贺某、史XX、楚某X、宋XX、翟XX、席XX、宋XX的证言。

(3)辨认笔录、照片。

(4)书某、物证:张某X检查报告单、缴费收据;田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病某、缴费单;禹州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12月4日的“建设项目批前公示”1份;禹州市建委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份;王某癸X、葛XX同张禹中、王某癸X协议书;110接警单、接警登记表。

(5)被告人葛某、陈某某、罗某、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的供述。

6、李楼煤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2007年秋天的一天,葛某的叔叔葛XX的姐夫在禹州市X镇李楼煤矿病故,葛XX找到葛某让其帮忙多向矿上要些钱,葛某就指使梅某、侯某、陈某某、罗某、王某戊、胡某某等三、四十人到李楼煤矿将尸体抬到矿井口,干扰了该矿的生产、生活秩序,并以此向该矿索要赔偿款10万元,后葛某等人将其中的3万元分得。

7、受雇扣车的事实

(1)被告人葛某、陈某某、罗某、梅某、侯某、楚某某、程某、周某壬的供述,承认帮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扣车的事实,扣车一辆得款3000元。

(2)证人程某、贺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参与扣车的事实;证人郭某某证实请葛某等人扣车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张某X、王某癸X、陶XX、田某某、索X、刘某的陈述,证实马某的一辆别克凯越轿车豫x、高XX的一部双龙越野轿车豫x、陶XX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田某某的豫x轿车、索X的一辆白色本田雅阁轿车豫x、刘某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被人扣的事实。

(4)书某、物证。证实了包XX、高XX、岳XX、田某某、陶XX、李某某、连XX、刘某、田某某、马某、楚某X从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的事实。

8、郭某某理发店被砸的事实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了梅某、陈某某、王某戊、胡某某、侯某掂着钢管砸其店玻璃,损失4、5百元钱的事实。

9、张X被打的事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自己被打受伤。

(2)证人惠某、彭某、郭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10、崔庄卖拉皮租住处被砸的事实

证人刘某、关某、崔XX的证言,证实梅某、王某戊、樊某、周某壬等人掂着钢管在禹州市X村崔庄砸了卖拉皮的租住处。

11、加油站苗XX被打的事实

(1)被害人苗XX的陈述,证实2007年夏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葛某、陈某某、罗某、梅某、樊某、侯某等在加油站殴打苗红立的事实。

(2)证人楚某X证言。

12、中华名烟酒店被砸的事实

(1)被害人魏某、余XX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2月2,梅某、楚某某、侯某、樊某等手持钢管把烟酒店西侧宽约3.3米,宽约2.5米,厚10毫米的玻璃门砸碎,还烂了一瓶90元的双沟兰瓷白酒。

(2)证人范某、朱某、周某壬X、郭某某、赵某X证言。

(3)受案登记表,显示魏某报案的事实。

13、郭某某被打的事实

(1)受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被罗某、樊某、侯某等人殴打致轻微伤。

(2)证人樊XX、姜XX、郭某某、马某、解XX、李某某、李某某、朱X证言。

(3)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2008)X号鉴定结论:郭某某损失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4、张某X被打的事实

(1)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实其与梅某发生矛盾,后被葛某手下的梅某、罗某和陈某某等七、八个人打伤。

(2)证人牛某、牛某、牛某证言。

15、二工局家属院窗户被砸、门洞被堵的事实

(1)受害人高XX、李某某、卢XX、刘某、周某壬X的陈述,证实其家的窗户被砸、门洞被堵,并怀疑是楼南边紧挨的那一块地皮的开发商葛某、陈某某等人找人干的。

(2)受案登记表,显示高XX、刘某等报案的事实。

16、关于殴打马某、扔汽油瓶、砸3路公交车的事实

(1)被告人葛某、陈某某、孟某及贺广暄的供述,证实葛某指使陈某某,陈某某找到孟某打了在禹州市二站门口摆小摊卖茶鸡蛋的马某,孟某等人用酒瓶装易燃物向他家扔时,没有点燃。陈某某叫孟某、贺广暄砸公交车后得200元钱。事后葛某给了500元,陈某某给孟某了。

(2)被害人马某、梁某陈述

(3)证人陈某X、魏某证言。

(4)书某:接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陈某X、马某2006年12月22日报案在在水一方附近有人打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二、200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梅某、王某戊、周某壬、樊某、罗某在被告人葛某的指使下,由罗某找到赵某X行踪并给被告人等送饭,由梅某驾车,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葛某、周某壬、王某戊、樊某持刀将赵某X砍伤。2005年7月7日,赵某X伤情经禹州市公安局(2005)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认定赵某X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X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9月2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许昌重信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赵某X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在重审期间,葛某对重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赵某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5月20日,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赵某X左背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葛某、被害人赵某X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得,案发后,葛某家属与赵某X达成赔偿协议,向赵某X赔偿10万元。赵某X对葛某的行为取得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X陈述。

(2)证人刘某、魏某、刘某、朱X、赵某X、张某X、王某癸X、连XX证言。

(3)鉴定结论: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5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证明伤者赵某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证明被鉴定人赵某X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4)被告人葛某、梅某、王某戊、樊某、周某壬的供述。

有被告人之辩护人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赵某X书写的证明。②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中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明内容客观真实,与禹州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相印证,公诉人、被害人及被告人葛某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公诉人出示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定;公诉人及被告人葛某出示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三、200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因开发房产同王某癸X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梅某、侯某、王某戊去到禹州市流星花园持刀将王某癸X砍伤。2008年8月28日,王某癸X的伤情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中心认定为轻伤。王某癸X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9月1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济仁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癸X的损伤为重伤。葛某对该重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6月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以右桡神经背侧支损伤(待认定)。据此,认定王宏亮损失为轻伤。王某癸X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损伤属重伤。葛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得,事发后,葛某家属向王某癸X作出赔偿,王某癸X向本院出具证明,请求法庭对葛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癸X陈述。

(2)证人文某、胡某X、楚某X、李某某、闭某证言。

(3)书某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8年12月24日接到控告,称2006年6月27日在禹州市X区,王某癸X被砍伤。

②禹州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显示:2006年6月27日在梅园宾馆西边小区有人打架。

③鉴定结论: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癸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洛阳济仁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洛济仁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癸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2009年9月14日鉴定王某癸X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4)被告人葛某、梅某、侯某、王某戊的供述。

被告人之辩护人出示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王某癸X书写的证明证实。

上述证据中的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癸X右桡神经背侧支损伤(待认定),认定王某癸X伤情为重伤证据不足,该鉴定结论公诉人、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出具的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公诉人、被告人出示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四、2008年5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葛某插手他人邻里纠纷而指使被告人梅某、陈某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程某等去到禹州市X路X巷交叉口将白某打致轻伤、白某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白某陈述。

(2)证人李某某、安XX、王某癸X、白某、孙某、郭X、曹XX、郝XX、崔XX、连XX、赵某X、王某癸X、安XX、王某癸证言。

(3)鉴定结论。

①禹州市公安局【2008】X号:伤者白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②禹州市公安局【2008】X号:伤者白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被告人葛某、陈某某、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程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五、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王某庚因琐事同孙某发生纠纷,伙人把孙某骗到禹州市东商贸彩虹桥附近后将孙某砍致轻伤。该起犯罪事实因孟某的主动揭发而告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

(2)证人徐某证言。

(3)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2009】X号鉴定书,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被告人孟某、蔡某、王某庚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六、200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葛某开车在禹州市第一汽车站附近与车号为“豫x”的七路公交车售票员发生口角,葛某对该售票员实施殴打。当天下午,两车又在禹州市“梅园大酒店”附近相遇并相撞,尔后葛某带领陈某某伙同王某戊、樊某去到禹州市大禹像附近,将该公交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4455元;2005年12月30日,陈某某在葛某的指使下,又纠集胡某某、孟某、党某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再次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2615元。案发后,葛某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现被害人请求对葛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癸X陈述。

(2)证人白某、王某癸X、赵某、陈某X证言。

(3)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第X号关于汽车玻璃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损坏价值4455元;禹价鉴字2009第X号关于汽车玻璃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损坏的价值为2615元。

(4)被告人葛某、陈某某、王某戊、樊某、胡某某、党某、孟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七、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X因所谓的“债务”产生纠纷,遂向葛某汇报此事,尔后被告人葛某指使被告人梅某、楚某某、程某、杜某持钢管、铁锤去到禹州市中华药城对面,将张某X停放在此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6786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现被害人请求对葛某、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X陈述。

(2)证人陈某、胡某X、王某癸X、王某癸X、王某癸X的证言。

(3)物证、书某

①张某X车辆被砸照片4张。

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张某X于2008年12月9日16时许报案,称在中华药城对面殷风墅商务会馆门口其车被砸。

③禹州市龙源小汽车维修站收费结算单,显示修理项目。

(4)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8第X号关于一辆广州本田汽车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车前引擎盖变形等,价值6786元。

(5)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楚某某、程某、杜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八、2008年5月份,王宗飞(已判)之父王某癸X与同行的吕某生意上有矛盾,王宗飞为达到不让对方继续经营的目的,遂通过被告人程某,雇佣葛某等人,将吕某位于禹州市颖川办事处隔壁的“格力”空调专卖店砸毁。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共谋后,由葛给梅、陈、罗、侯每人现金1万元并指使四人分头实施破坏行为。2008年5月18日下午、2008年5月22日凌晨,陈某某、梅某先后分别指使孟某纠集人员砸毁该店,被告人孟某纠集被告人蔡某、王某庚、姜某等人先后两次到该空调店砸毁部分物品;尔后一天晚上,罗某、侯某又用油漆泼至该空调店门柱,并用火机引燃未果。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本人开设格力空调店两次被砸的事实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心理恐惧。

(2)证人吕某、陈某X、王某癸X、王某癸X、王某癸X、吕某、王某癸X、冀X、贺某、党XX、冯XX、宋XX证言。

(3)书某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8年5月18日19时许,陈某X报案,称滨河大道格力空调店被人砸坏。

②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报警单2份;立案决定书一份。

③辨认笔录、照片。

④2008年5月18日现场被砸物品照片14张,2008年5月22日被砸照片4张(系被害人自己所拍照,有调取证据清单)。

⑤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2008年5月18日19时,市妇幼保健院对面格力空调专卖店被他人损坏,经查损坏物品有:玻璃门一扇,展示柜一个,DVD机三台、玻璃桌子一张,消毒柜一台、电饭锅一个、音箱两个,洗衣机一台。

⑥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王某癸X和吕某已达成协议,王某癸X赔偿吕某6500元,吕某表示谅解王宗飞,不在追究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免除王宗飞的法律责任。2009年4月1日吕振业收到现金6500元。

(4)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4扇玻璃门(1600元)、卷拉门价值2200元;禹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某明玻璃门、影碟机等,损坏价值4360元。

(5)被告人葛某、陈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姜某、梅某、罗某、侯某及同案人王宗飞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九、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某、陈某某、侯某、王某戊等,以梅某在三监狱对面第二加油站加到劣质油为名,到该加油站闹事,敲诈该加油站X号汽油500升。经鉴定,该500升汽油价值232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梅某、王某戊、侯某、樊某供述。

(2)被害人刘某陈述。

(3)证人王某癸X证言。

(4)书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9年3月24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007年6月前后,梅某等敲诈禹州市第二加油站X号汽油500升。

(5)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鉴定结论,500升X号汽油价值2325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陈某某供述,葛某参与此次敲诈,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葛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2008年11月29日,被告人梅某在禹州市X路万里一站式刷车厂刷车时,在丢失60元钱情况下电话告知葛某丢失了x多元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了x元钱。梅某纠集陈某某等人在该刷车厂闹事,敲诈该刷车厂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某、梅某、罗某、陈某某、侯某、程某、楚某某、樊某供述。

(2)证人时XX、赵某X、赵某X、王某癸X、胡X、贾XX、贾XX证言。

(3)书某、物证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梅某于2008年11月29日报警称在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豫x的黑色奔驰商务车的x元现金丢失。

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显示,2009年2月4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008年11月29日,梅某等敲诈禹州市万里一站式刷车广场3000元。

③娄x年11月29日报案,称有顾客在刷车时说自己的钱丢了。当时已出警。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一、禹州市中医院职工赵某某以该院职工李某某对其调戏为由,向院领某予以反映,并书写了证明材料。因未处理,赵某某将此事告知了其表哥樊XX。樊XX又将此事告知了刘某。200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党某等人去到禹州市中医院,以该院医生李某某值夜班期间非礼女医生赵某某为由,在中医院办公室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让李某某赔偿现金1万元,李某某后赔偿赵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证人贺某、刘某、赵某X、张某X、潘XX、韩XX、刘某、孙某、胡某X证言。

(3)辨认笔录、照片。

(4)书某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5年8月13日已报警。在侦查葛某一案中又发现。

②接处警登记,显示李某某于2005年8月13日9时44分报案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某、党某、孟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二、2008年9月,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伙同胡建华(另案处理)以刘某在禹州市X街开发房地产影响张某X采光为由,敲诈刘某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申某陈述,且称地基离那个人(胡建华的外甥)的房子最近的地方也有一米。该陈述证明了刘某建房没有挖到张某X家房子地基,胡建华的行为实属敲诈勒索。

(2)证人张某X、李某某证言。

(3)书某

①三官庙街杨家过道现场情况照片10张、现场示意图1份。

②建委罚没票据3张及证明,说明何XX、王某癸X、杨XX未按规定开发房子。

③胡建华收条:2008年9月24日胡建华收到6万元。

张某X收条:2008年9月24日张某X收到2.5万元。

④刘某流水帐复印件:显示2008年9月24日下午付胡某X5.5万,9月25日下午付胡建华5000元。

(4)被告人葛某、陈某某、梅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三、2008年8月份,被告人葛某为何X调动工作未成,便怀疑是何的前夫王某癸背后使坏,遂指使梅某等寻找并砸毁王某癸的轿车。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梅某、侯某、楚某某在禹州市体育场东门附近将王某癸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240元;2008年9月25日,陈某某带领孟某、蔡某、王某庚等人去到禹州市X路口对王某癸进行殴打;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梅某、侯某、樊某、楚某某去到禹州市X路口再次将王某癸的汽车砸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3510元。造成王某癸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王某癸被迫调离禹州工作。案发后,葛某家属对王某癸进行了赔偿。现被害人王某癸请求对葛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癸陈述。

(2)证人何X、陶XX、王某癸X、丁XX、韩XX、王某癸X证言。

(3)书某、物证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王某癸于2008年8月29日19时许、2008年9月27日7时许报案,自己的车分别在颍河大街双汇专卖店南、大同路东段共两次被砸。

②受案登记表,王某癸2008年9月25日报案的事实。

③修车单及维修专用发票,证实了王某癸曾于2008年9月1日、10月8日修车的事实。

(4)鉴定结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鉴定车玻璃等物品共计损失价值3240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鉴定车玻璃等物品共计损失价值3510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第一次车被砸的事实。

(6)被告人葛某、陈某某、梅某、侯某、楚某某、樊某、孟某、蔡某、王某庚供述。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四、2006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癸以其姨妈苏X在方某处看病病情加重而让方拿钱看病为由,纠集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等将方某挟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限制人身自由7天,期间伙人对方某多次实施暴力殴打、侮辱,并致其轻微伤。另查得,苏X诉方某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5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方某赔偿苏香x.6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癸、葛某、陈某某、梅某、罗某、王某戊、樊某、侯某供述。

(2)证人苏X、王某癸X、李某某、张某X、王某癸X、张某X、宋XX、冯X、胡某X、张某X、王某癸X、姜XX、宋X、方XX、何X证言。

(3)被害人方某陈述。

(4)鉴定结论: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2006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证明伤者方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5)照片、辨认笔录、接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五、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

(2)判决书、释放证明

①禹州市人民法院(199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梅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③河南省许昌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楚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4)涉案财物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十六、立功材料

(1)葛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出示的葛某揭发彭某盗窃30余万元、周某壬X绑架一案、张某X等人盗窃(三次、数额x元)一案证明。

(2)梅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示的梅某揭发侯智慧伙同他人入室抢劫现金500元及几条香烟的证明。

(3)程某的辩护人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程某揭发郭某某盗窃车辆(价值x元)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公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自2005年以来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为排斥异己、为自己的房产开发扫清道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纠集多人有组织地实施了多个不同性质的犯罪活动,并实施了受他人之托扣押车辆、插手他人邻里纠纷非法获利、随意殴打他人、砸毁他人财物等违法行为,在禹州市范围内造成了恶劣影响,其犯罪超出了犯罪集团的范围,已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告人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七人在被告人葛某的组织领某下,多次实施犯罪及违法活动,并起骨干作用,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楚某某虽然实施的犯罪较少,但其因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葛某的组织领某下实施犯罪及违法活动,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杜某、姜某参加葛某组织领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实施的犯罪较少,且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起决定和骨干作用,为其他参加者。被告人胡某某、党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犯罪行为,但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其它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癸因亲属的医患纠纷,纠集他人非法拘禁方某,除此之外,王某癸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犯罪活动和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葛某行为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梅某、陈某某、罗某行为构成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不予采纳,应对三被告人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量刑;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孟某行为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王某癸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不予采纳。除被告人王某癸的辩护意见成立外,其他被告人所作出的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赵某X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葛某因房地产开发与赵某X产生矛盾,遂纠集梅某、王某戊、周某壬、樊某、罗某将赵某X砍成轻伤。上述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关于重伤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梅某、樊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轻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没有参与殴打赵某X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王某癸X重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葛某因房产开发与王某癸X产生矛盾,遂指使陈某某、梅某、侯某、王某戊将王某癸X砍成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人关于重伤的法律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梅某、侯某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的内容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家属对被害人王某癸X进行了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白某轻伤、白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侯某、樊某、楚某某、程某插手他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陈某某、樊某、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梅某、侯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辩解的没有参与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某、樊某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程某辩解内容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致孙某轻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庚辩解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砸毁7路公交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陈某某纠集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葛某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砸毁张某X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陈某某、梅某、楚某某、程某、杜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关于没有参与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程某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对张某X作出赔偿,已征得张某X谅解,张某X请求对葛某、程某从轻处罚。故可对葛某、程某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第二加油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陈某某、王某戊、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对该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葛某参与此事,仅有陈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葛某不予认可,故公诉机关对葛某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梅某、侯某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万里一站式刷车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丢失60元钱的情况下,向葛某谎报丢失x余元,并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称丢失x元,后敲诈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梅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陈某某在梅某瞒报情况下参与此事,无犯罪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葛某、陈某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李某某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发生前,中医院职工赵某某曾向院领某反映李某某对其调戏的事实,并书写了揭发材料,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赵某某将此事告诉其老表范某X,被告人胡某某、党某去到中医院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让李某某赔偿赵某某x元。被告人胡某某、党某没有敲诈财物归自己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刘某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砸毁王某癸车辆、殴打王某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应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打人、毁坏财物表现在行为人具有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动机,其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本案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侯某、楚某某、孟某、蔡某、王某庚、樊某实施的一切活动的动机是泄愤报复,对象特指王某癸,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不予采纳。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梅某、侯某、楚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樊某参与砸毁汽车的价值未达到定罪标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孟某、蔡某、王某庚均参与殴打王某癸,但王某癸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伤情,且四被告人没有参与损坏财物,四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葛某、侯某关于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家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方增鹏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癸、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王某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樊某作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砸毁格力空调店的事实,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与破坏机器设备相类似的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如切断电源或供料线、破坏设计图纸、毁坏种子或禾苗、破坏农业排灌设施等。本案中,格力空调店不属生产经营场所,而属商业经营场所,不属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不予采信,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程某、孟某、蔡某、王某庚、姜某故意损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程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葛某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轻伤、一轻微伤)、敲诈勒索罪(一次x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四次x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次x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敲诈勒索罪(二次x元);被告梅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三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次x元)、敲诈勒索罪(三次x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罗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被告人楚某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x元);被告人侯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敲诈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戊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敲诈勒索罪(一次2325元)、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樊某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二轻伤、一轻微伤)、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次x元);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产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周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轻伤);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拘禁罪(一轻微伤);被告人党某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姜某犯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5760元);被告人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次6786元)。被告人葛某、梅某、陈某某、罗某、侯某、王某戊、樊某、楚某某、孟某、程某、蔡某、王某庚、周某壬、杜贯南、姜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楚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全部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程某、孟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三被告人所犯全部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组织、领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梅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樊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九、被告人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十一、被告人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十二、被告人孟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十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十四、被告人周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十六、被告人党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十七、被告人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十八、被告人杜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会娟

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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