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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谢××、曹××组某、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g_,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谢××、曹××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谢××其辩护人董g_、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董××、谢××、曹××先后加入名为“广东紫瑞公司”的传销组某。该组某以“连锁直销西服”为名,诱骗亲朋好友来到该传销组某位于高陵县X村租赁的传销窝点,以购买“产品”并缴纳“融资费”获取加入资格,同时通过给传销人员“讲课”的方式,使其相信加入该组某并发展他人参加可以赚钱。该传销组某将传销人员由低到高按照业务员、组某、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级别的顺序组某层级,以发展参加者的数量及层级高低的不同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传销人员继续发展其亲朋好友加入传销组某,骗取财物。被告人董××、谢××、曹××先后组某多人加入该传销组某,并在该传销组某中担任“经理”职务,起到了组某、领导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谢××、曹××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曹××、曹××、佘××、王××、史××、林××、蔡××、吴××、黄××、吴××、吴××、吴××、竺××、徐××、徐××、蒋××、蒋××、朱××、胡××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董××、谢××、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谢××、曹××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在五级制的传销组某中担任经理级别(四级),发展、引诱他人加入该非法组某,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X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董g_提出,被告人谢××认罪态度好、本身也是受害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两名被告人作用相当,庭审中被告人董××、谢××、曹××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谢××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曹××犯组某、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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