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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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去到舞阳县X乡X村东头南地、临颍县X镇X村外、舞阳县X乡X村南、侯集乡X村东头北地共盗割通信电缆共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一、自己仅前一天晚上参与了第一起犯罪踩点,当天晚上没有参与盗窃;二、第二起犯罪中的所盗电缆只有两空线100多米长;三、第三起犯罪的那天晚上自己同他人仅到某某村北进行了偷盗,从没有到某某村南偷盗电缆线,在某某北地的电缆线没那么长,且作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居民张文卿、临颍县X镇X村居民王国定(二人均已被判刑)和张永杰(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去到舞阳县X乡X村东头南地,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割47米,价值18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同案犯张文卿、王国定供述;3、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高某乙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方位图;5、价格鉴定结论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国定、临颍县X村居民祁庆伟(已被判刑)预谋盗窃后,去到临颍县X镇X村外,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盗割210米,价值77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同案犯王国定、祁庆伟供述;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证言;4、现场指认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居民张会亭(另案处理),王国定、祁庆伟、临颍县X镇X村居民银书才(已被判刑)预谋盗窃后,去到舞阳县X乡X村南,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割120米,价值x元。当晚五人又去到舞阳县X乡X村北地,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舞阳县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割39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同案犯王国定、祁庆伟、银书才、张会亭供述;3、证人朱某某、高某乙证言;4、现场指认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一直供述自己伙同张文卿、王国定在某某村南地进行盗割电缆的事实,与同案犯张文卿、王国定供述相印证,且供述张文卿被抓之前就到南方打工,后来听说同案犯张文卿出事了,自己害怕而不敢回家的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第二起偷盗电缆仅一两空100多米长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王国定、祁庆伟均供述盗割了四控电缆与被盗割单位的证明相印证,且该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辩解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盗割某某村南电缆线的辩解。经查,张某某后来的供述与同案犯张会亭、王国定、祁庆伟、银书才的供述均一致证明五人2008年2月29日晚上先偷盗某某村南地的电缆又偷盗某某村北电缆的事实,且被告人承认张会亭是被告人张某某喊去的,又与其他同案犯互不认识,而张会亭供述自己伙同张某某等人参与了当晚的该两次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亦应参与了第二次犯罪,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某某北地偷盗电缆没有390米,作价过高某辩解。经查,该事实经漯河市中院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认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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