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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樊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襄樊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50岁,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泉门口路XX号。

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柏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襄樊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襄樊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结欠原告助磨剂货款余额x.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x.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2009年9月16日领款凭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在此单据上签名的杜XX是被告公司的会计、柏XX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

证据二、2009年9月9日的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上的金额与2009年9月16日的领款凭单上的金额是相同的,证明2009年9月16日领款凭单上的金额是真实的;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18张)及清单1张,总金额是x.60元,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款总金额,已收回货款x.90元,还下欠货款x.70元;

证据四、货款单,证实双方加盖公章确认的金额是x.2元;

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提供了原件,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没提供原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原告襄樊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激发剂(助磨剂)18批,总重量1252.92吨,每批单价在970-1180元/吨之间,总计货款为x.60元。每次供货原告襄樊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均向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原告襄樊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90元,欠余x.70元未付。2009年9月16日被告公司财会人员杜XX在一张领款凭单上写明“王XX助磨剂余额¥x.70元”。被告公司董事长柏XX签上了自己的姓。但至今被告未付清上述货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王XX系原告公司办理与被告业务的职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助磨剂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公司的财会人员杜XX出具的所欠助磨剂余额的字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襄樊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被告永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华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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