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医疗器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医疗器械厂欠款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1)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x元,已执行标的x元,未执行标的x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医疗器械厂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
二、如被执行人湘潭市某医疗器械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健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姜震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