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系刘某甲之妹。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魏某某、刘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20日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魏某。2008年11月4日,魏某某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2009年1月6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魏某某与刘某甲离婚。
原审认为:魏某某、刘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有时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魏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不准予魏某某、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魏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1月6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魏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后,2009年12月22日,魏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刘某甲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魏某某提交了武汉市洪山区桃仙木业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从2008年2月14日起魏某某与刘某甲分居;婚生子魏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愿意与魏某某一起生活。
经审查,魏某某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魏某某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刘某甲亦不愿意离婚,故不应准许其离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