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XX,女,31岁,------。
被告程XX,男,35岁,------。
原告谭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在厦门打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8日在孝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XX;婚后5年夫妻感情好,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忍受不了家庭暴力的生活,于2006年2月离开厦门来到重庆,双方分居已达4年,期间未曾见面,被告经常电话威胁原告及家人,声称要伤害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难已再共同生活,且已分居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XX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婚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原告谭XX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证人张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4年,彼此间没有任何往来等基本情况。
被告程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97年在厦门打工相识恋爱,1998年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XX,2000年12月28日双方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离开厦门到重庆打工,双方自2006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原告亦无个人财产。小孩程XX一直随被告父亲生活,离婚后,原告表示自愿每月按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成年。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06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达4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子女程XX一直随被告的父亲生活,考虑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由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程XX离婚。
二、婚生子程XX由被告程XX抚养,原告谭XX从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另行再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