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6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生于1970年7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生于1956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长斌、徐某乙,被上诉人徐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3日(即2006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徐某丙儿子徐某结婚,当日上午设两个礼单桌:第一桌由徐某芳记礼单,被告徐某甲收款,徐某顺监督;第二桌由徐某良记账,徐某任收款,余泽林监督。第一桌共收礼金7461元和床单一条,第二桌共收礼金3360元和毛毯一条。婚礼结束后被告徐某甲经清点所收礼金与同桌负责记礼单的徐某芳核对款额共收7461元、床单一条(已给了原告妻子)。之后,徐某芳将礼单本放在桌上,被告徐某甲将所收的礼金带在自己身上,二人即坐场吃饭。饭后被告徐某甲离开原告家赶往桑坪信用社开会,所收的礼金7461元当天未交给原告徐某丙。当日下午三点左右酒宴结束后,第二礼单桌负责收礼金的徐某任将所收的3360元礼金和物品毛毯一条交给原告徐某丙,同时将放在第一桌上的礼金本也交给了原告。时至2008年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追要第一桌的礼金款下落,被告称于婚礼第二天午饭后到原告老房子里已将礼金交于原告。因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礼金7461元和床单一条。
原审认为,原告徐某丙与被告徐某甲本为同族叔侄关系,原告儿子结婚,被告为原告帮忙收礼金,应当尽职尽责,及时将所收礼金交给原告。原告长时间没有向被告及时索要,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请求,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将礼金支付给原告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所举证据相悖,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7461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床单已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床单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丙现金74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将礼金交付给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儿子结婚时由我帮忙代收礼金,虽然当天未交付被上诉人,但第二天我已如数交付了所代收的礼金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徐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农历腊月16日,被上诉人徐某丙因儿子结婚,委托上诉人徐某甲代收礼金。当天,徐某甲共代收礼金7461元后并未交付给徐某丙。徐某甲称第二天将自己代收的礼金交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徐某丙对此予以否认,徐某甲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曹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