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郭宗仁、夏喜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阳、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2008年7月8日经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签订止2010年7月7日止。2009年10月2日,被告以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法支付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判令被告加倍支付拖欠的同工同酬工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等11项费用计款x.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要求已经劳动仲裁予以解决,裁决书要求我支付的费用已经原告领取。原告的实体权利已经实现,又提起诉讼系重复提起权利。原告诉请的11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8日经应聘录用进入被告单位财务部工作,双主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2009年3月3日,经被告中高层管理人员工作会议研究决定,财务部工作暂由原告全面负责。2009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合计款8072.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医疗保险已自2008年7月份缴纳至2009年12月份;失业保险已自2008年7月份缴纳至2009年12月份;养老保险已自2008年7月份缴纳至2009年11月份。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装费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劳动合同书,养老等三金缴纳证明,倒休申请单,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均应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关于同工同酬,原告系财务工作人员,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一致,暂时负责财务部工作是临时性安排,且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工资补助。原告要求以财务部经理职务获取报酬,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已足额按时为原告缴纳,原告又要求被告补缴,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系行政法规管理、调整的对象,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达2年,期间未休假,故应依法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为1800元/月÷21.75天×10天×300%=2483元(该款原告已领取)。关于工装费用原告交纳获得统一的工装,在原告离职工时被告收回了工装,应当退还原告的工装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福利费是被告年终经考评对员工发放的绩效奖励和福利费,原告已获得。原告要求获得与他人相同数额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被告已通过倒休方式给原告进行了补休,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依据,且原告未证明属法定休假日加班,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元(原告已领取)。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工装费1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和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