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2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对韩某远(另案处理)称自己能买到毒品,让韩某远帮忙介绍买家。201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韩某远介绍,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王某大道处,将自己以600元价格购买的2包毒品以8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亮(另案处理)。王某亮在帝湖西门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韩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市场以14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卖给网友晨晨。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2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5克。
2010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将韩某、张某某抓获,后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将王某亮抓获;在王某亮的配合下,将韩某远抓获;在韩某的配合下,将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韩某伟、王某亮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交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