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安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X镇X路农行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卢XX发生口角,其遂纠集彭XX等人拦截被害人卢XX,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卢XX打致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证人桑XX、桑XX的证言、被害人卢XX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