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1998年正才在承包获嘉县司法局建筑工地期间,安排职福营在我处购买了一万斤面粉,后支付一部分,仍欠我4061斤面粉款,从1998年到2010年之间,我不间断找蒋某某要面粉款。2010年元月5日,蒋某某将以前职福营写的欠款条换成了他本人签字的欠款条,承许2月份给清,到期后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原告面粉款503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庭审中口头所称:原告起诉5035.6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欠原告3330元并出具相关手续,应当按3330元结算,其他所述事实属实。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欠条形成经过。
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明来源不明,不能确认定是否是证人本人书写,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1998年蒋某某承包获嘉县司法局建筑工地期间,其在原告江某某处购买面粉,先后支付了部分面粉款后,被告蒋某某还欠原告4061斤面粉款未付,在2010年元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蒋某某给原告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某某面款(3330)叁仟佰叁拾元整/2010年元月X号,司法局工地蒋某某。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江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蒋某某应当归还原告的面粉款,故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面粉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面粉款数额应以欠条上为准,即被告蒋某某应归还原告面粉款3330元。原告要求以现在面粉价格计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某某面粉款3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