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公司法律岗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诉称:原告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时间从2007年7月31日零时至2008年7月30日24时止,投保座位为54座,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2007年7月31日上午,豫x号客车在南洛高速行驶时与晋x汽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受害人,被告只支付原告赔偿款x.22元,对于差额部分x.16元拒不赔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额赔偿款x.16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且赔偿已终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理赔材料,被告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2、(2009)周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履行证明一份;3、王培林的证言一份,(2010)周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和履行凭证;4、周口市川汇区法院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经质证,被告承认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应提交原件,对(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淮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凭证未提出异议,王培林的证言程序不合法,对周口市川汇区法院的诉讼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理赔已终结。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赔款协议书,王培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赔款通知书及赔偿收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与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不一致,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杨通菊等38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李娟的医疗费票据x.70元,水芳的医疗费票据x.90元,均已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存档,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是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理赔材料和保险赔款通知书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证据,(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凭证是李娟起诉本案的原告和季金旗,并支付了李娟赔偿款4416元,诉讼费1025元,共计人民币5541元的事实,王培林的证言是说明向本案的被告理赔的过程,(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凭证,是本案的原告支付给水芳赔偿款x元的事实。周口市川汇区法院的诉讼材料,说明水芳已起诉本案的原被告,案件尚未审结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保险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收据,是被告已和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淮阳)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x.22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李娟和水芳的药费单据是本案的原告将药费单据交给本案的被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存档的事实。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18日,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07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30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54座,2007年6月2日,经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批改,投保车辆由豫x变更豫x,保险合同的其它条件不变,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968元。
2、2007年7月31日,季金旗驾驶豫x客车在南洛高速453公里+916米处,与李杰驾驶的晋x汽车相撞,造成乔强强死亡,豫x客车上的乘客杨通菊等3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金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负次要责任,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调解,季金旗承担70%的责任,李杰承担30%的责任,季金旗支付杨通菊等38人赔偿款x.40元,事故受害人李娟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川汇区法院北郊法庭执行,季金旗赔偿李娟款5441元。事故受害人水芳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川汇区法院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支付给水芳赔偿款x元,季金旗和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共计赔偿杨通菊等38人赔偿款x.40元。赔偿的有关凭证和药费单据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存档。
3、2010年2月18日,“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刘俊、王培林、朱芳志”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达成赔款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一、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x.22元,该事故的保险责任全部了结。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再对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撤回对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的起诉,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淮阳)”,无经办人签字,实际车主无人签字。
2010年1月28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向河南省万里汽运周口公司(淮阳)发出保险赔款通知书,加盖的公章是“河南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公司(淮阳)”经办人“王培林”,2010年1月29日的赔偿收据,收款人签字“王培林”,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对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x.2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4、2010年5月,水芳再次起诉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尚在审理之中。
5、豫x号客车,登记的车主是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为王培林、季金旗所购,挂靠在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季金旗已外出打工,王培林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
6、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2007年6月,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0年2月28日,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与“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淮阳)”,实际车主刘俊、王培林、朱芳志达成的赔款协议书,事前没有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的授权,协议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内容对河南省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后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x.22元的事实并不否认,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受害人水芳的赔偿事宜尚未终结,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对杨通菊等38人,实际已支付x.40元,扣除支付的x.22元,差额x.18元与原告起诉的差额部分x.16元不一致,应以本院核实的赔偿凭证为准。河南万里公司周口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赔偿已终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淮阳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河南万里公司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事故赔偿款x.18元。
本案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增
审判员丁守军
人民陪审员段恒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