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被告郑某某、刘某乙、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与原告下属芙蓉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名下房产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敷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某某确认欠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郑某某承诺于2011年8月25日前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借款60万元,2011年9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40万元及利息在2011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则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可申请强制执行全额欠款;
三、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艳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