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阿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下午5时左右,郭某某在卢氏县飞马停车厂以西300米左右张某某所开办的卖钢筋门市协商与郭某某的种树纠纷,引起争吵。张某某责令郭某某离开门市后,郭某某仍在门外吵嚷,张某某出了门市,随手拿起一个木凳走到郭某某跟,与郭某某撕扯,撕扯中用木凳将郭某某打伤。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郭某某受伤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去医疗及鉴定费用共计x.8元。2009年1月16日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赔偿。
原审认为,郭某某、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将郭某某打伤,应当赔偿给郭某某造成的损失。郭某某出门后仍吵嚷,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对自己的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张某某20%的责任承担。郭某某所出具的驾驶证只是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张某某也不予以认可,故对于郭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郭某某要求的营养费结合郭某某的伤情,不予认定。郭某某应得赔偿额为x.3元[医疗及鉴定费x.8元、误工费3682.92元(141天×26.12元/天)、护理费2775元(111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11天×20元/天),共计x.72元,减轻张某某20%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x.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张某某承担600元,其余由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原因是郭某某故意找茬闹事,应由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小病大养,故意扩大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郭某某答辩称:事情是张某某首先对郭某某辱骂、随后殴打,造成郭某某受伤;郭某某当时被殴打得比较严重,住院天数符合正常治疗周期,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郭某某小病大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卢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卢氏县公安局询问张某某、白建章等笔录、法医鉴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经质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称应由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卢氏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在原审质证时对这些证据本身无异议,且其未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医院病历,也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原审采信郭某某的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符合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张某某称郭某某小病大养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