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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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身为凿工施工队负责人,持无效凿井资质证,带领工人在普会寺乡X村高庄凿井施工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在凿井施工现场安排安全员、电工等工作人员,导致2011年5月7日10时许普会寺乡X村民高××在作业现场拉土时挂断现场作业电线致其触电身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荀某、陶某、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协某,收条,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持无效凿井资质证与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南高庄打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中陈某要严格安全操作规程,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陈某全部负责。被告人陈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提供符合临时用电要求的电力设施、设备,未在凿井施工现场安排安全员、电工等工作人员即进行凿井作业。2011年5月7日10时许,普会寺乡X村民高××在作业现场拉土运输时挂断现场作业电线致使其触电身亡。事发后,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已垫付给被害人高××的亲属全部赔偿金18万元。经确山县X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荀某证实:2011年5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路过南高庄听群众说打井施工现场出事了,我在现场看到死者高××躺在转土施工的四轮车车斗后边,人已经死了。打井的工人刘××说高××是在给打井队转土的过程中,四轮拖拉机拖斗的前护栏右上方挂断了电线,电线搭在车斗上,车斗带电,高××摸着车斗,触电了。我当时看到车斗前护栏右上方有放电的痕迹。临时用电安装是刘××出面申请的,我听刘××说是陈某承包的工程。刘××2011年4月17日先找的我,我给他说得到普会寺供电所去申请。他具体啥时间去申请的我不知道,4月20日普会寺所的杨××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南高庄打井施工现场去给他们接电,说施工队的备的有料。我接到所里通知后,我就去了。他们只有电线、闸某、电表箱,别的也没啥料。我从打井口往东两三米后折向北过一个小桥,电线从桥下通过,过桥后又折向东地埋通过一条约三米宽的生产路,过路X排枳子树东侧(西侧为生产路)一直拉到配电房里面。是我和杨××安装的,他是领导,我具体操作的多些。2011年4月18日我就到施工现场勘查了,我给工人说他们现有的电料不中,我给老板说得准备电线杆,工人说他们不管。X号上午供电所通知我去接电,并说上午12点前必须通电。我到现场后还是原来的电料,也没按我们的要求购买线杆。我就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给他们接通电。

2、证人古××证实:我丈夫高××是2011年5月7日在我们村南高庄我家责任田某给普会寺乡政府打井时被电打死的。当时是我们队的高一×找高××帮忙拉土的,把从井内淘出来的土拉到远地方沟内,拉完这些土,工钱是2500元,谈价钱时我在场,后来高××给我说的。这2500元钱是我丈夫去世后,我儿从高一×手里领的。高一×原来在乡财政所工作,现在退休了,他在我们庄承包的有地,不是村干部。在我家地头打井是乡X村找我丈夫高××的,拉土是高一×找的,工钱将来他出。事后乡政府赔偿我丈夫总共18万元,由我儿领的,我们和乡政府签的有合同,找不到了,乡里应该有一份。

3、证人高一×证实:我和高××是一个庄的,他在2011年5月11日打井过程中被电打死了。当时打井选地点时,南高庄的村民都不愿意让井选在自己地里。高××愿意,具体情况我没参与,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村X村主任潘景全与高××商量的,也没有给高××补偿。刚开始打井时,打井队里的人说他们不负责拉土,我和队里的几个人一块商量,最后决定由我先垫资出这个钱。因为我退休回来包的有队里的几亩地,一年一千元的承包费,队里的开支都是用这个钱,已经超支了,但为了把井不被挪到其他庄,只有先由我垫支,由高××负责拉这些土。后来高××去世后,他儿子从我手里领走了钱。打井开始后,尚红军、陈××他们都去过,我记得乡安检站的陈某也来过,主要看看井打的啥情况。高××的赔偿款是18万元,是乡政府出的这笔钱。

4、证人张××证实:2011年4月份的时候,张某祥对我说在普会寺南高庄有一个打井的活,让我去干,说是任店镇陈某包的活。由我和张某祥、张某祥、刘××四个人打这口井,初步定的是每打一米工钱是600元。完工后,我们四个人分钱,井的深度大约是20米左右。我和张某祥在井下淘土、运土,刘××、张某祥在上面用吊机运土、运料。陈某也去让我们注意安全。我们四个主要是刘××负责的多些,他与陈某联系的多些。我没有关于打井的专业证书,他们三个有没有我不清楚,打大口径的井我认为不需要啥技术,注意安全、讲究质量就行了。

5、证人陈××证实:我在确山县X乡农业发展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农业和水利。2011年5月7日,普会寺乡X村民高××在打井拉土时将电线撞断,触电死亡这个事我知道,出事时我不在现场。打的是抗旱浇麦井,工程是陈某承包的,发包方是普会寺乡政府,他们签的有合同。合同内容是每打一口井付1390元费用,井的口径是2米,混凝土浇筑,每口井打多深要看该井的地质情况。陈某的打井队有四五个人,他们是4月18日开始施工,5月X号上午大约10点左右出的事。当时高××在拉土,四轮拖拉机将电线挂断触电死亡的。出事后乡政府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和乡政府的尚红军等人一起去的。高××不是打井的人,他在那拉土。事后赔偿给他18.5万元,签有协某。

6、证人陶某证实:我是确山县电业公司普会寺供电所所长。2011年5月7日高××触电死亡的事是事发后凡店村电工荀某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事发地是普会寺乡X区一个打机井施工现场。2011年4月17日一个叫刘××的到我所申请报装临时用电,是我所职工杨××接待,具体洽谈的,我只是按规定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受理业务。安装的具体操作是台区电工荀某负责的,我所电工杨××、方××也到场了。4月20日才安装好,用了没几天到5月7日就出事了,施工队的一个叫高××的工人触电死亡。临时用电申请没有条件限制,只要公民持身份证明就可以申请用电,我们就得受理、安装,只要用电单位安全操作就可以了。我是事后到现场去的,据了解是施工方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引发的事故。我们本来安装的是地埋线,后来被施工方拉了出来,电线被施工的四轮挂断了。电线搭在四轮车斗上,死者又触及四轮车斗引发触电死亡。当时没有采用架空装是因为施工单位不愿意购买材料(线杆),产权是他们的,我们也没办法,只好采取地埋的方式安装。只要不违规操作,地埋也可以保证安全。

7、证人杨××证实:我是2004年到确山县电业公司普会寺供电所工作,一直到现在。我在所里负责微机管理和报表报送工作。2011年5月7日高××触电死亡的事我是事发后知道的,我是当天11点多到的现场,我到时死者高××已被拉走了。听老百姓说他是在打井队那拉土的。2011年4月16日或17日,一个叫刘××的到我所申请用电,他说是打井用,我让他他自备发电机发电,他就走了。后来他又来找我们两次,我还是没受理,他说他们是给乡里打井的。后来在2011年4月20日或21日,我们所长陶某给我说乡X排必须在中午12点前无条件给他们安好通电,我只好照办了。我就通知凡店村电工荀某去给打井施工队安装电路。我到打井地点时,荀某正在给他们接电。我检查了他们的电表,电表正常我记了个数,不到20分钟电线就接好了。线快接好时,方××送几个钉电表箱的钉子也来到现场,快接好时我和方××就走了。接线主要是荀某接的,打井地点离配电房不远,中间隔了一条生产路,线从配电房接出来,经枳子树东侧向南约十五米过生产路,过路时采用地埋方式,后经过一小桥,线从桥下通过后折向西通向井口。我们当时让施工队购买施工所用电料、电线杆,他们不买,乡里又要求我们在不准收受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必须接通,我们没有采用架空方式接电,就只有采用了这种方法接电。

8、证人方××证实:我在确山县电业公司普会寺供电所工作。2011年5月7日高××触电死亡的事我是事发后知道的。打井的工程后来听说是一个姓陈某承包的。打井队施工用电去申请我不清楚,用电申请受理是杨××负责的,具体施工是樊店村的电工荀某负责的。当时我也去安装施工现场了,陶某让我去送几个钉子,我到那时,荀某已把线排好了。线是从配电房接出后往南沿着一排枳子树东侧大约十五米,折向西地埋过一条生产路,再折向南从一个小桥下通过后又折向西到达井口。具体因为啥没采取更为安全的埋杆架空接线我不清楚,安装施工不是我负责的。

9、证人刘××证实:我是2011年过完年跟着陈某干打井的活,主要是挖土方。高庄打井工程申请临时用电是老板安排我去的,杨会计让抄了份临时用电申请,预交了1000元电费。第二天上午供电所的三个人去接的电,我和高××也帮忙拉线。施工过程中,我们没有随意拉动电线,供电所怎样铺的,我们没有动。事故发生时,我在井口边操作提升机,高××转运提上来的土,另外两人在井下挖土,高××拉一车土(四轮车带斗)去倒土时,我看下面料袋装满土了,操作提升机时,发现没电了。我以为是停电了,随后发现远处的高保双手放在车斗上姿势不正常,另外一名工友立即跑到变压器下面的房间里把闸某拉下,高××就倒在地上。我就赶紧打120急救,并给高××作人工呼吸,按压胸部,120急救医生去后,抢救后宣布死亡,没有往医院拉。我也不懂电,供电所的怎样指挥我们就怎样干。

10、证人刘一×证实:我从2001年开始一直在节水办工作。我听说过陈某这个人,但我不认识他。他的水井凿井资质证是我填写的。

11、被告人陈某供述:我是干凿井生意的。2011年3月份,我听说确山县X组因缺水,普会寺乡X组群众凿一眼井。计划是两米口径,20米深。后来我中标了,并和普会寺乡政府签了合同,每打井一米1390元。2011年4月份,我带着工人刘××、张某祥、张某祥、张××开始施工。施工地点在确山县X组庄西地里。挖井需要抽水,抽水需要扯电,我给普会寺乡政府说需要安排临时用电,普会寺乡X排普会寺电管所给我接了电,在施工现场东北30米远处有一个变压器房,电管所是从变压器房接的电,然后扯到施工现场的。变压器房旁边种植的有臭鸡蛋子树,两根六平方电线挂在臭鸡蛋子树上扯出来,然后又地埋到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又用在农户家找到的木杆把电线架起来。用的是我自己买的电表,所有施工用电电费由我承担。我和电管所签定的有临时用电协某,是我安排刘××去电管所签的。挖井施工是在高庄组高××的地里,挖井挖出了很多土,需要把土从现场拉走。高庄组让高××把挖出的土拉走,具体是谁安排高××去拉的土我不清楚。高××开的他自己的农用四轮车自卸车,他到地里自己装土,然后把土运到变电房附近的沟里。2011年5月7日上午,工人刘××给我打电话说高××中电了,让我赶紧过去。我赶到现场时,乡政府、公安局、电管所的人都在,高××已经死亡,尸体也在现场,出事地点离打井地点有二三十米远。我听刘××说高××在拉运一车土时,从臭鸡蛋子树跟前过,四轮车后斗挂住电线把高××电住了。我有确山县水利局办理的凿井资质证。我没有制定操作安全规章制度,我又不是啥公司,有活了几个人商量着去干。施工现场没有安全员,我们在施工时都说要招呼着,各自招呼自己的安全。在施工现场没有电工负责操作。四个工人是每打一米井,我给他们六百元。高××的后事是普会寺乡政府处理的,赔高××家属18万元。普会寺乡政府也没有给我凿井的工钱。

1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及尸检情况。

13、打井工程合同书证实陈某与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南高庄打井工程合同书的情况,主要内容与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工程施工中已方(陈某)要严格安全操作规程,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14、协某、收条证实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与高建鹏(高××之子)就高××死亡一事达成协某的情况,协某主要内容:由普会寺乡人民政府暂时垫付全部赔偿金18万元人民币。赔偿金高建鹏已全部收到。

15、用电申请、临时用电安全协某、低压客户报装用电申请证实,刘××于2011年4月20日提出用电申请,并于当日与普会寺供电所签订临时用电安全协某。协某第一条:产权范围内发生的一切人身、设备事故,正常情况下由产权所有人承担其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另显示报装用电的地址及供电线路,承装负责人等。

16、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高××系受电击而死亡。

17、确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安监管[2011]X号文件载明,事故调查组关于普会寺乡X村“5.7”凿井施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陈某作为凿井施工队负责人,未提供符合临时用电要求的电力设施、设备,未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电工,不具备水井凿井资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18、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11]X号文件载明:确山县X乡X村“5.7”凿井施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

19、确山县水利局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没有在确山县水利局办理有关凿井资质。

20、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司鉴(2011)X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11年8月12日,确山县检察院送检的一本水井资质证内填写的黑色字迹与所送刘一×的文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2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1)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电工荀某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凿井施工队负责人,在凿井施工队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监督管理,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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