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88年7月14日,原、被告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马某容。1997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名马某。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六间、烟水池进行平均分割。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4、(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传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在新疆未能及时赶回,该案按撤诉处理了;
5、王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三年多及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马某未答辩。
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经马某山夫妇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8月11日,双方自愿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马某容。1997年7月11日,生育次子,名马某。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别外出打工。2010年2月9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到新疆打工。2010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按时出庭,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3月29日,原告陈某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六间、烟水池进行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长达近四年的时间,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和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儿子马某的抚养问题,马某已年满十四周某,经征询其本人的意见,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马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结合现在农村的生活水平,并参照本市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有哪些共同财产,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子马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马某年满十八周某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陈某敏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