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变更的被执行人)许某。
申请复议人(变更的被执行人)余某。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湖南省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谢某。
原被执行人岳阳明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复议人许某、余某不服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津执异字第202-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市市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谢某诉被告岳阳明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1)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年8月24日,该院按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信息,以人民法院特快专递(中国邮政x(略)CN、EY(略)CN)向明智公司、张某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同年8月30日、9月14日上述两份特快专递分别未妥投退回该院。同年11月1日,谢某依据(2011)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津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并于11月4日向被执行人明智公司、张某送达(2011)津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1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1)津执字第202-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被执行人明智公司变更为许某、余某;许某、余某和张某对谢某的债务该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9日依法将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王家河支行的银行存款30103.85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2011年12月6日被执行人许某、余某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津市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即(2011)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按照当事人亲笔填写并签名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信息内容,邮寄送达,虽未妥投被退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该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该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被视为已送达本案当事人。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许某、余某称:津市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民事判决书被视为送达当事人的依据不足,该民事判决没有送达给被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2011)津执异字第202-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谢某向津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明智公司和张某,执行依据为(2011)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生效告知书,内容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明智公司、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案,其结案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该法律文书已于2011年9月3日产生法律效力。”同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2011年11月4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向明智公司、张某送达(2011)津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11年11月8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执字第201-X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被执行人明智公司变更为许某、余某;许某、余某和张某对谢某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9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将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王家河支行的银行存款30103.85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专用账户。2011年12月6日,被执行人许某、余某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3月20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执异字第202-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许某、余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前提条件之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否则,执行程序无从开始。执行程序开始后才能产生后续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称民事判决书没有送达所以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并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应予驳回。津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民事判决是否生效进行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因裁决结果一致,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晋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