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26日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2月23日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23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丁X(已判决)在南阳市X路明伦商圣苑院内,因倒车撞坏路灯赔偿问题同薛XX发生纠纷,后二人对薛XX进行殴打,致其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薛XX的损伤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23时某,被告人时某某伙同丁X(已判决)在南阳市X路明伦商圣苑院内,因倒车撞坏路灯赔偿问题同薛XX发生纠纷,后二人对薛XX进行殴打,致其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经宛城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薛X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12月15日,丁X家属赔偿被害人薛XX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谢XX、陈XX、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