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杨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柴某甲与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乙、任国清,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甲诉称,被告是一家铁矿采选企业,2008年5月16日,被告作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决定在公司董事及其代理人和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范某内融资。融资期限为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融资使用时限为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融资到期按照借一还二还本付息。根据该决定,李泽生在2008年5月30日融资75万元,原告在2008年7月14日融资30万元,在2008年8月6日融资100万元,在2008年7月14日融资50万元。该融资到期后,我们多次要求公司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至今公司拒绝办理。2010年5月12日,李泽生把有关该融资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融资行为,除了有关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其拒绝履行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融资款25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75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始计息,30万元从2008年7月14日计息,100万元从2008年8月6日计息,50万元从2008年7月14日计息,计息截止到2010年5月13日止)
原告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16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
2、2008年7月14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收款凭证》两份,分别载明柴某甲交纳融资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和叁拾万元;2008年8月6日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收款凭证》壹份,载明柴某甲交纳融资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2008年5月30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收款凭证》壹份,载明李泽生交纳融资款为柒拾伍万元。
3、2010年5月12日转让人李泽生,受让人柴某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壹份,载明:李泽生在2008年5月30日向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融资75万元,经与柴某甲协商,李泽生把有关该融资的权利转让给柴某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通知贵公司。
4、寄件人为李泽生的于2010年5月13日发出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壹份,收件人名称毕某某,单位名称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收件人签名毕某伟,身份证号x,签收日期2010年5月15日10时。内部品名为:通知书。
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柴某甲诉请融资金额有误。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签章的《融资收款凭证》叁份,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经庭审质证均予证实。但原告向法庭出示其2010年5月12日(即原告起诉的前一日)与李泽生共同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单位没收到该通知书,而对被告不生效力。而且时间上与本案起诉同步,该通知虽法律没有明确通知,至少应提前通知对方,不应起诉与通知债权转让同时进行;2、原告诉请返还融资款目,已按双方约定转为股金,原告不得单方随意撤回自己的股金。原告柴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8月6日向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融资款时,明确同意融资款的使用期限,偿还办法和融入资金管理按《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执行。根据该《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柴某甲的融资款项已由债权转为股权。庭审中原告也举此《决定》为证,足说明其对于《决定》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存在任何异议。因为原告柴某甲既是原来的老股东,又是2009年以后的新股东,既然原告的融资款项已按照《决定》的第五条规定转为股金,那么原告就不能将自己投入的股金不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随意撤回;3、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成立。因原告融资款项已按约定转为股金就不存在利息。原告即便主张所谓融资利息,充其量只能是其融资款项2008年12月30日前期间的利息,且按照原告2008年10月7日自己亲自参加的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规定融资借款的年息约定为20%以内去执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16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
2、2008年10月7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壹份;2009年1月11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壹份;2009年2月20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董事)会议决议壹份;2009年1月11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壹份;《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壹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融资范某:各位董事及其代理人和公司管理人员;二、融资金额:融资人民币叁百万元;三、融资时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20日止;四、融资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遇不可抗力影响选厂建设期时,资金使用期顺延;五、偿还办法:融入资金300万元使用到期,按借一还二(100%计息)还本付息。否则,付息后原融资本金按每股叁十万元占有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原告柴某甲于2008年7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x元和x元;2008年8月6日向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x元。2008年5月30日李泽生向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人民币)x元。此后,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决定中融入资金“偿还办法”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柴某甲诉请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2010年5月13日李泽生向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其有关75万元的权利转让给柴某甲。
另查明,2008年10月7日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一、股东组成及后期资金筹措:1、截止今日,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各股东投资比例分别为:徐继光2.5%,柴某甲19.5%,毕某某78%。最终待投产后进行登记注册;2、后期入股最低投50万元占1%,现有股东按比例出让给其它股东;3、融资借款的年息可约定为20%以内,各股东可在此利息范某内借款以便解决后继资金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甲依据《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其本人共计向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80万元,双方无争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李泽生向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出借资金75万元,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也确认该款真实有效,因李泽生已向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原告柴某甲据此提出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所以原告柴某甲据此主张该75万元的权利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柴某甲主张的共计255万元借款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因根据《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中关于“偿还办法”中“融入资金300万元使用到期,按借一还二(100%计息)还本付息。否则,付息后原融资本金按每股叁十万元占有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的规定,该债权转为公司股份是附条件的约定,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其付息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柴某甲诉请的255万元已经依法被确认为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并已转变为公司股份,故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该款已由债权转为股权,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柴某甲请求返还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及计息期间的问题,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义务,因《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中所载明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柴某甲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因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较为适当。关于计息期间,因《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融资建厂的决定》中载明“四、融资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并有付息的约定,所以原告柴某甲请求按从各款项出借之日始至其起诉之日止作为计息期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甲借款本金255万及利息(利率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期间分别为:75万元从2008年5月30日始,80万元从2008年7月14日始,100万元从2008年8月6日始,均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罗山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