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野三关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X号楼莉银都足疗店的存物柜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男,28岁,湖北省人)的清华同方牌K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柳某某后在其女友劝说下于2010年10月9日主动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购买电脑发票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物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中国邮政包裹单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案发后经亲友劝说自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