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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郭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被告驻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郭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位于驻马店市万隆市场东部住宅楼一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工,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2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5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某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西园公司辩称,要求依据合同进行算账。

被告郭某辩称,同意西园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帐一直未算清,七层楼原告仅盖了五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宋某(乙方)与被告西园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万隆市场东部的住宅楼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2、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0元进行结算,采取一次性包死方式进行结算,双方不得对工程造价进行增减。3、工程三层主体完工付乙方工程款20%,主体工程完工付工程造价的30%,内外墙粉刷完毕,支付工程造价的3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除3%维修金外两个月内付清。预付房款,甲方支付给乙方90%作为工程款。4、工程中出现变更的,依据变更通知调整工程造价。该合同书甲方由西园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被告郭某签名。2006年10月9日、2006年12月16日、2008年6月3日、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张某分别签订了4份协议,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部分变更。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郭某对工程进行了接收。2010年7月7日,被告郭某、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宋某工程款418500元,两个月内如卖房,立即付清。另查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系被告郭某、张某挂靠被告西园公司进行开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在承建房屋时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西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郭某、张某以被告西园公司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实际的房地产开发人系郭某、张某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的变更、竣工验收及结算均发生在被告郭某、张某与原告宋某之间,故被告郭某、张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西园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西园公司辩称应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郭某、张某已经出具了欠条,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张某辩称要求从新算账及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的辩称理由,二被告未提交工程未施工完毕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郭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工程款进行的确认,应认定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及确认,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某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郭某、张某支付工程款39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郭某、张某承诺还款之日(即2010年10月7日)起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工程款39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驻马店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郭某、张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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