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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诉被上诉人北京鸿日新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兴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日新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日新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李X于2011年5月24日向鸿日公司以19200元购买苹果一体机电脑两台,当收到电脑后发现其中一台为旧机器,这台机器在2009年4月25日就激活使用了,并且在2009年4月25日到2011年2月10日一直在用,里面存有大量的私人照片,李X第一时间就与鸿日公司销售人员联系,要求更换电脑,鸿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李X更换电脑,经过反复沟通协商争吵三个多月仍然没结果,李X认为鸿日公司以旧充新销售电脑,存在欺诈行为,现请求法院依照消法第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相关法律条款,判令鸿日公司双倍赔偿李X,总计1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鸿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X的主体有问题,不应作为原告,鸿日公司是和北京中兴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不是和李X,另外,李X买的是样机,就是一个展示机,里面出现这种照片是正常的,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为中兴公司职员,李X自述2011年5月24日中兴公司员工杨雪梅拨打鸿日公司电话,订购苹果一体机二台,鸿日公司送货上门,中兴公司出具支票。后李X发现其中型号为x的电脑为旧机器。本案审理中,鸿日公司提供2011年5月24日发票一份,其中苹果一体机购置单位名称为中兴公司。对李X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对此,李X提交中兴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李X告北京鸿日新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出支票为李X个人购买两台苹果电脑,所有权益由李X主张,电脑所有权人为李X个人,我公司不做主张。”

另查,鸿日公司主张李X主张的电脑为样机,提供付款凭单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出库单客户名称:北京中兴远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日期:2011年5月24日收款方式:支票(已到账)应收金额18400元贷款余款800元领款人:李云备注:样机优惠款。”经本院询问,李X认可李云曾在中兴公司工作,但现已离职。李X不予认可购置的电脑为样机的说法,对鸿日公司提交的样机优惠付款凭单亦不予认可。鸿日公司表示,订货电话系李云拨打,退样机优惠款等购置手续等均为李云办理。李X称,2011年5月25日与鸿日公司电脑交易就是购置包括本案电脑在内的两台苹果一体机,没有其他交易。

本案开庭审理中,双方当庭打开李X购置的电脑,李X向法庭及对方展示了系统激活时间以及存放在该电脑中的照片,鸿日公司表示,原告购置的就是样机,样机作为展示机存放照片很正常。

本案审理中,李X提出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关担保,经一审法院审查,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裁定书保全某日公司北京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尽管鸿日公司对李X的诉讼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但根据李X提供的该单位证明,本案苹果电脑的诉讼权益由李X主张,故李X作为原告起诉鸿日公司,并无不当。但李X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主张双倍返还。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中兴公司为李X购置的电脑其中一台为样机。尽管李X对鸿日公司样机的说法予以否定,但是李X在庭审中自述购机手续是单位他人办理,付款凭单上签字的李云曾在中兴公司任职。且李X或中兴公司与鸿日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除本案两台电脑的交易外,再无其他交易。故综合某案证据及案情,中兴公司在为李X购置本案的苹果电脑时,对卖方所售为样机一事是知晓的。鸿日新新公司以优惠价格的方式出售样机并不构成欺诈。故李X以鸿日公司出售已经使用过的旧电脑为欺诈理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价款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李X的全某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付给中兴公司员工李云的800元购机优惠款,中兴公司毫不知情,该行为是鸿日公司与李云之间的私人行为,与中兴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由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上诉人损失192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鸿日公司针对李X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李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兴公司的证明,证明李云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李X为中兴公司员工,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X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中兴公司或李X,均与鸿日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某,但中兴公司认可其将支票交付鸿日公司是代李X购买的苹果电脑,鸿日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中兴公司的用于购买电脑的支票,故应认定李X与鸿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某的法律关系,该买卖合某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虽然李X否认其购置的电脑其中一台为样机,但李X在一审庭审中曾自述购机手续是单位他人办理,付款凭单上签字的李云曾在中兴公司任职,因李云所具有的身份及其在本案中所做的意思表示可知,鸿日公司有理由相信李云的行为代表中兴公司或李X,故一审法院依据李云在领取800元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的行为,认定鸿日公司以优惠价格出售样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因此,李X称因中兴公司对李云领取800元购机优惠款毫不知情,该行为是鸿日公司与李云之间的私人行为,与中兴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某二百一十二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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