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被告许××。
原告王××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31日,被告向其借港币40,000元。后被告迟迟未还。其多次讨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港币4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港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7月归还。嗣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在履行期满后未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港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港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金四齐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