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又名向某成,男,47岁。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春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某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多次提起离婚,经村干部、亲戚做工作,被告做保证,才未离成,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09年6月,原告到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向某。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07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6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到浙江一起打工,几天后,原告不辞而别,只身前往广东打工,此后原告不再回被告家。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到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遭拒绝。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陈述,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及原告之父梁某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春燕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